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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律法规及经典案例宣传 日期:2021-08-31 16:21:51

    反洗钱法律法规及经典案例宣传

    ——合众资产2021年反洗钱集中宣传月活动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

    (一)洗钱的概念

    洗钱是一种将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为。主要指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

    我国《刑法》对洗钱罪及相关刑罚作了明确规定如下: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洗钱的主要方式

    1. 利用金融机构洗钱。如伪造商业票据洗钱、通过证券业和保险业洗钱、用支票开立账户洗钱、利用银行存款的国际转移洗钱、利用银行贷款洗钱、利用期货和期权洗钱等。

    2. 利用“保密天堂”类国家和地区的特殊政策洗钱。

    3. 通过投资办产业方式洗钱。如成立空壳公司、向现金密集型行业投资、利用假财务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洗钱等。

    4. 通过市场商品交易活动洗钱。如购置贵金属、古玩、珍贵艺术品、房产等。

    5. 其他方式洗钱。如货币走私、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转移犯罪收益、利用“马仔”洗钱、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等。

    (三)洗钱的主要危害

    1. 洗钱会使违法犯罪分子隐藏和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进一步的资金支持,助长更严重和更大规模的犯罪活动。

    2. 洗钱与恐怖活动相结合,会对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危害。

    3. 洗钱助长和滋生腐败,导致社会不公平,损害国家声誉。

    4. 洗钱活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严重危害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反洗钱的概念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以及预防恐怖融资及扩散融资等行为。

    (五)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基本履职义务

    1. 内控制度

    (1)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2)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2. 专职机构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牵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

    3. 客户身份识别

    (1)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2)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3)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4)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4.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1)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2)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客户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5.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1)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2)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3)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

    (4)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5)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

    6. 恐怖活动资产冻结及恐怖融资监测

    (1)制定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2)发现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应当立即冻结。

    (3)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如有发现应及时报告。

    7. 审计与检查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计机制,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审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8. 培训和宣传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9. 依法协助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10. 保密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六)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定义务的后果

    我国《反洗钱法》对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明确规定如下: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反洗钱经典案例

    (一)典型刑事案例篇

    (资料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编著《反洗钱监管典型案例汇编》)

    案例一 四川宜宾周某乙毒品洗钱案

    ● 基本案情

    该案是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调查余某、周某甲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发现的洗钱线索。2012年8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判余某、周某甲等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判周某乙因清洗毒资270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 洗钱手法

    一是提供银行账户,办理定期存款。周某乙提供本人银行卡账户供余某、周某甲存取资金使用,同时以自己的名义为余某、周某甲办理定期存款。代其保管资金,掩饰资金真实来源。二是现金携带出境。周某乙接到周某甲的通知后将款项转到刘某银行账户,再由刘某取现带到缅甸交余某和周某甲,协助其转移毒资。三是买房买车。周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为余某、周某甲购买门面、住宅及车辆,转换非法所得,使非法所得财产合法化。

    案例二 广西梧州岺某桂涉黑洗钱案

    ●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对岑某意等63人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梧州市公安局商请中国人民银行梧州市中心支行从资金交易方面协助认定犯罪性质。经查,从2010年开始,以岑某意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高额收益。为使收益合法化,岑某意安排其弟岑某桂统一管理。岑某桂明知财产性质,仍以其个人名义在多家银行开设专门账户进行管理,并试图通过投资砖厂、松脂等生意将犯罪所得合法化。2014年10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岑某桂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 洗钱手法

    一是利用现金洗钱。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岑某桂帮助其兄岑某意管理开设赌场、放高利贷的收益,平均每天至少去岑某意出租屋领取现金一次,每次几万元到十几万元不等,需要使用时再由岑某桂提供现金。二是利用银行账户洗钱。岑某桂在多家银行开设账户,为岑某意保管非法收入,累计涉及现金600万余元,并向梁某等账户转账40万元用于投资。三是利用投资洗钱。梁某协助岑某意以其个人名义将资金投资到松脂、林木、砖厂等行业做生意,由岑某桂负责公司财务,进行现金交接及银行转账。 

    案例三 湖北王某贪污洗钱案

    ● 基本案情

    该案系湖北省检察机关在办理徐某贪污受贿案件时,发现王某协助徐某(外逃)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具有明显的洗钱行为,遂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通报了案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针对徐某外逃情况,专门向检察机关宣讲反洗钱法律法规中关于判定洗钱罪的司法解释,并积极开展资金交易协查,协助分析案情,最终有效推动当地人民法院在上游犯罪主体外逃、尚未审判的情况下对洗钱犯罪分子判处了洗钱罪。2013年7月21日,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万元。

    ● 洗钱手法

    一是盗用他人证件开立账户,帮助徐某转移转化贪污贿赂所得。二是专门成立北京某投资公司和北京某广告公司,用于投资和划转资金。三是虚假投资改变资金性质。王某以投资保税区工程项目为由开设银行验资账户,并将1500万元从北京某投资公司汇至验资账户,后又以投资项目取消为由收回投资款,掩饰该笔资金为贪污贿赂所得的性质。四是购买房产并租赁盈利。王某以北京某投资公司名义在北京购买房产5套,支付房款981万元,并将房屋出租获取收益。五是投资信托理财产品。王某以北京某投资公司名义,在北京某信托公司购买为期18个月的股权收益的理财产品1600万元。六是以投资实业为名实施借贷。王某以北京某投资公司名义与北京某广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680万元借给北京某汽车服务公司,款项由北京某广告公司代为支付。当日与徐某关系密切的商人吕某将行贿款700万元汇至北京某广告公司,王某随即通过网银从北京某广告公司汇给北京某汽车服务公司680万元。

    案例四 安徽合肥汪氏家族清洗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案

    ● 基本案情

    该案由某商业银行安徽分行上报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触发。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接收可疑交易报告后,立即开展反洗钱调查,发现该线索与全国首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主体“汪某中”存在密切关联,具有重大洗钱犯罪嫌疑,遂将线索移交安徽省公安厅,并开展案情会商、协助调查工作,为案件的成功侦破提供重要支持。2012年7月12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汪某益等3人犯洗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5年不等,并处罚金合计人民币3500万元。该案为我国宣判的首例证券业洗钱案。

    ● 洗钱手法

    一是利用家族成员,分散转移资金。2008年,汪某中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调查之初,即利用多名亲属协助分散转移资金,被利用转移资金的账户多为汪某中家族成员在各银行开立。二是不计成本跨行取现、异地取现、网银转账。汪某益、汪某华等在转移非法资金过程中使用的银行卡开立在多家银行多个省市的分支网点。同时,发生多笔百万元以上的异地大额现金存取交易,直接采取“人携钱走”的方式转移资金。三是利用银证转账功能,通过股市清洗资金。汪某益接收汪某中7000万元资金后,全部转入其证券账户并分散转出。四是借基金会之名,掩饰转移非法所得。2008年,汪某中以支持教育事业为名,设立基金会。2018年6月,基金会收到他人3300万元转账后,立即以网银方式分33笔、每笔100万元转出至汪某益等人账户。

    案例五 王某利用人寿保险洗钱案

    ●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报可疑交易报告,称王某趸交保费2.65亿元,与其身份不符,资金来源不明,涉嫌洗钱。经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监测,王某及其多个交易对手均具有大量银证转账记录和证券交易记录,且王某在2017年曾因操纵市场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处罚,初步判断王某及其交易对手合谋操纵证券市场,遂向公安机关进行通报。经证监会立案调查,发现王某向刘某出借资金,刘某利用实际控制的基金专户操纵6只股票,违法牟利772.21万元,证监会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罚款2316.62万元

    ● 洗钱手法

    短期内趸交多份巨额保险,保费来源为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资金交易记录显示,王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在5家保险公司累计投保约3.19亿元,超出正常保障需求,其投保行为的实质是转换违法所得的形式,属于典型的洗钱行为。

    (二)最高检央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篇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微信公众号)

    曾某洗钱案

    ——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严惩洗钱犯罪助力“打财断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系江西省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游犯罪

    2009年至2016年,熊某(另案处理)在担任江西省南昌市生米镇山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依仗宗族势力长期把持村基层政权,垄断村周边工程攫取高额利润,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扰乱当地正常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熊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洗钱犯罪

    2014年,南昌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为低价取得山某村157.475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多次向熊某行贿,曾某以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取现等方式,帮助熊某转移受贿款共计370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曾某受熊某指使,利用众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银某公司行贿款500万元,然后转账至其侄女曾某琴银行账户,再拆分转账至熊某妻子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银行账户。2月13日,在熊某帮助下,银某公司独家参与网上竞拍,并以起拍价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4月至12月,熊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江西雅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银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分4次转入的行贿款,共计3200万元。后曾某受熊某指使,多次在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陪同下,通过银行柜台取现、直接转账或者利用曾某个人银行账户中转等方式,将上述3200万元转移给熊某及其妻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上述3700万元全部用于以熊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

    2016年11月16日,熊某因另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曾某担心其利用众某公司帮助熊某接收、转移500万元受贿款的事实暴露,以众某公司名义与银某公司签订虚假土方平整及填砂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500万元受贿款伪装为银某公司支付给众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

    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六个罪名将熊某等18人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规模严重不符,大量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随即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调取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涉账户资金去向相关证据材料,并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对本案所涉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情况进行追查、分析,查明曾某及其关联账户与熊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账户之间有大额频繁的异常资金转移。2019年3月3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市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曾某以涉嫌洗钱罪补充移送起诉。南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5月13日移送起诉。

    曾某到案后,辩称对熊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不具有洗钱犯罪主观故意。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曾某协助转移资金的主观心态:一是收集曾某、熊某二人关系的证据,结合曾某对二人交往情况的相关供述,证明曾某、熊某二人同是生米镇本地人,交往频繁,是好友关系,曾某知道熊某在当地称霸并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收集曾某身份及专业背景的证据,结合曾某对工程建设的相关供述,证明曾某长期从事工程承揽、项目建设等业务,知道银某公司在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付给熊某3700万元工程款不符合工程建设常规,实际上是在拿地、拆迁等事项上有求于熊某。根据上述证据,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曾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帮助熊某转移的3700万元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于2019年6月28日以洗钱罪对曾某提起公诉。东湖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曾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曾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案件时,要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进行深入审查,深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隐匿财产的洗钱犯罪线索,打财断血,摧毁其死灰复燃的经济基础。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遗漏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从涉案财产是否为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是否系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等方面综合判断。

    3.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洗钱案件,要注意审查洗钱犯罪嫌疑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交往细节、密切程度、身份背景、从业经历等证据,补强其了解、知悉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具体犯罪行为的证据;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实施违法犯罪的事实知情,辩称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不知情的,不影响对主观故意的认定。

    4.发挥行政、司法职能作用,做好行刑衔接与配合。人民银行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的收集分析监测,发现重大嫌疑主动开展反洗钱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供洗钱犯罪线索和侦查协助。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可以主动向人民银行调取所涉账户资金来源、去向的证据,对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异常资金流转情况可以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等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固定洗钱犯罪主要证据。

    (三)保险业监管违规案例篇

    (来源:摘选自图书《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精解及案例解析》)

    ★ 管理制度与机制

    违规案例1:未根据监管政策和业务变化及时更新、完善内控制度。

    ××保险公司的《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中,涉及大额交易报告工作的相关条款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明确总公司和分公司负责大额交易报告工作的部门、岗位及相关职责;二是未规定大额交易报告的工作流程、各环节操作步骤和要求及处理时限;三是未明确对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反馈的大额交易报告各类回执处理部门、岗位的职责,处理步骤和要求及处理时限。涉及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相关条款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明确总公司负责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部门、岗位及相关职责;二是未明确各级公司反洗钱岗位人员的可疑交易工作具体职责;三是未明确规定各业务和销售部门的反洗钱可疑交易识别、监测、分析、审核、录入等工作的具体负责岗位;四是可疑交易报告责任未能具体落实到岗到人。涉及规范反洗钱或反恐怖融资监控名单管理的制度条款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除收集及分发名单外,未规定总公司和分公司名单管理、监测检索和审核部门、岗位及相关职责;二是未规定名单列名、除名机制,时限及流程,且各制度条款对于名单构成及来源的规定不一致;三是未规定各业务环节黑名单监测检索及后续处理内容、流程、操作步骤和审批岗位人员及其权限职责;四是未规定如发现交易与名单所列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有关,应立即送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上述行为不符合《反洗钱法》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八条、《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391号)“一、细化反洗钱操作规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二)金融机构应……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及时完善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进一步整合和优化内部业务流程,落实反洗钱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的规定。

    违规案例 2:可疑交易报告报送流程不完善。

    ××保险公司的《可疑交易识别和报告工作指引》中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报送流程不清晰,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明确对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反馈的可疑交易报告各类回执处理部门、岗位的职责,处理步骤和要求及处理时限;未要求各级公司、各部门对排除可疑的异常交易预警信息进行回溯审查。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391号)“一、细化反洗钱操作规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二)金融机构应……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及时完善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进一步整合和优化内部业务流程,落实反洗钱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的规定。

    ★交易监测指标

    违规案例 : 自定义交易监测模型、指标执行不到位或存在缺陷,可疑交易监测未全面覆盖所有交易。

    (1)自定义交易监测指标执行不到位。检查组以被查业务期内××保险公司××个省份省会城市交易数据为基础,筛查符合其自定义交易监测模型、指标及其参数和阈值等相应规则的异常交易,与××保险公司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提取的异常交易数据逐一核验发现:××保险公司19个自定义交易监测指标中,除2个为人工监测指标,3个监测指标现场检查不具备检验条件未予核验外,其余14个监测指标中,核验相符的5个,核验不符的9个,不符率为64.3%。

    (2)自定义交易监测指标存在缺陷。通过分析××保险公司自定义交易监测模型、指标及其参数和阈值,以其提供的被查业务期内19个省份省会城市、全国银保和退保交易数据为基础,筛查相关数据发现存在以下问题:①相关可疑情形未设置监测指标。未根据恐怖融资类交易特点,或高风险国家或地域设置监测指标模型;缺少短时间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集中投保、分散退保”类型的监测指标模型。②部分自定义交易监测指标存在缺陷。客户身份信息异常模型中,仅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职业和年收入两项变动情况,未能全面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身份基本信息变动,也未监测客户身份信息不真实或无效的情况,如不同客户对应同一身份证号、住所、联系方式,个人客户身份证号码不符合编码规则等。交易目的异常模型中的取数规则,将金额的参数标准设置为现金50万元,转账个人100万元,转账团体200万元,金额标准设置过高,且未结合客户身份背景信息、客户投保资金来源及缴费方式等,可能遗漏具有同样交易特征但未达到该金额标准的异常交易。资金账户支付异常模型中,未能考虑单位转账支票支付个人保费的情况,无法监测此种第三人支付保费的情况。非正常保全模型中,参数设置为一年内保单借款10次以上金额累计100万元以上,未考虑其他异常情形,如拖延还款、每次借款均为允许的最大金额、支付与还款账户不同、资金用途与还款资金来源可疑等,因此会造成许多正常的借款行为被抽取出,指标监测针对性及有效性较低。

    上述情形不符合《反洗钱法》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一条和“3号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人工分析与甄别

    违规案例:上报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不充分。

    ××期内,××保险公司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累计报送的352份可疑交易报告中,报告理由不充分的共计139份,占比39.5%。其中,67份可疑行为描述直接套用××保险公司自定的可疑监测指标释义,如“以趸交或5年期及以下期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或职业、年龄等不匹配的,所属地区比较特殊的”,“不关注解除合同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额损失,而坚决要求解除合同,且不能合理解释解除合同原因的”等,未描述交易和客户的具体情形及可疑特征,未分析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并提出报告该交易的合理理由。72份可疑行为仅简单描述异常情形,未结合客户尽职调查情况开展主观分析排查,报告理由明显不充分。如编号为104的可疑交易,可疑行为描述为“5日内3次以上退保”;编号为542的可疑交易,可疑行为描述为“退保金额较大,且退保损失较大,疑似可疑”。

    上述情形不符合《反洗钱法》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一条和“3号令”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系统开发与运行

    违规案例:未以客户为单位报告大额交易和监测异常交易。

    (1)一是××保险公司反洗钱系统均分省部署,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均以省为单位依据取数规则和监测指标提取数据,对于同一客户在不同省份发生的交易未以客户为单位报告大额交易和预警异常交易。二是取数和监测单位不一,造成漏监测和漏报。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提取大额交易以同一业务系统同一客户号为单位,但××保险公司同一省同一客户存在不同客户号情形;该系统可疑交易监测以客户号或保单或某一条监测指标为单位提取异常交易数据,而不是以客户为单位,存在漏监测异常交易情形,同时造成同一客户同一份保单同一提取日因满足多条监测指标而被提取多次,且不能合并案例。

    (2)反洗钱系统之间信息共享不充分,未有效衔接。×× 保险公司通过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依据自定义交易监测指标提取的异常交易,经人工分析、甄别后分为排除可疑和确认可疑两类。对于确认的可疑交易该系统自动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系统。前述两套系统信息共享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中确认为可疑的交易,其人工甄别分析及审核意见未随交易信息自动推送到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系统,需人工将上述分析及审核意见重新录入到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系统的“可疑交易行为描述”栏;存在两套系统对同一例可疑案例特征描述不一现象。二是两套系统存在信息不一致情况。如××、××分公司等均存在将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中人工确认排除可疑的异常交易,在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系统中人工创建为可疑案例并进行上报的情形;××省分公司还存在将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中人工确认为可疑的交易,未在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系统中进行上报的情形。

    (3)反洗钱系统缺乏全国统一的有效管理和控制。一是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分省部署分省运行维护,交易监测指标参数和黑名单由各省分公司自行增设和修改,且无复核(审核)功能,无操作人员及操作时间记录,无法追溯历史记录和落实责任;总公司也未知晓各省系统运行的全面情况和予以统一管理,造成各省交易监测指标参数,尤其是黑名单管理各自为政。二是总公司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系统的大额、可疑预警查询功能仅统计各省级分公司未上报交易报告天数,不能统计各省级分公司是否有需要审核、上报以及补正的交易报告,不能掌握各省级分公司迟报、错报、漏报交易报告情况,无法对各省级分公司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情况及时进行检查监督。

    (4)异常交易人工甄别、分析及审核流程不完善。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中,人工分析排除异常交易无审核或复核流程;反洗钱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送系统中,未记录逐级分析、审核可疑交易的分析审核人员及其审核或修改意见,无法追溯历史记录和落实责任。 

    (5)总公司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系统缺乏系统自动检验功能。总公司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系统校验审核功能仅显示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相关信息,需由人工进行审核,未实现系统自动校验大额交易的金额是否符合报送标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各要素项是否完整准确。

    (6)总公司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送系统操作岗位和人员权限设置不完善。该系统未设置复核岗位,所有操作人员均使用同一账户登录,因此系统无法记录具体的操作人员及操作时间,审核人员只有岗位名称,没有显示相关人员姓名,不能区分可疑交易报告的审核人员及复核人员,无法追溯历史记录和落实责任。

    上述行为不符合“3号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48号)中“一、关于金融机构全面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问题……一是金融机构应逐步建立以客户为监测单位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有效整合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与客户尽职调查两项工作……二、关于纳入可疑交易报告范围的异常交易的合理处理问题……金融机构在利用技术手段筛选出这些异常交易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金融机构如果有合理理由排除疑点,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将所发现的异常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反之则可将其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三、关于风险较高业务的监测分析问题……金融机构除了按照反洗钱主管部门的要求完善风险控制措施外,还应根据本金融机构客户特点、业务运作情况、观察到的市场风险变化情况、通过媒体等公开渠道获悉的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本金融机构可疑交易监测的工作重点,完善可疑资金监测指标体系”的规定。